2014年3月3日 星期一

公設的實際抵消

「公設地」實物抵消
高雄國稅局表示,只要是「購買」公設地來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只能按比例抵繳,不再享有「全額抵繳」的節稅優惠。 
近期審議遺產稅實物抵繳案件時,發現有民眾誤以為只要遺產標的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就可以拿來抵稅,卻忽略申請實物抵繳是有條件限制的,必須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才可以申請以公設地抵繳稅額。 
如果私有土地被劃定為公設地,或受贈、繼承取得在編定為公設地之前,要用來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仍可享有全額抵繳遺贈稅的優惠。
但是,若以購買方式取得公設地者,未來申請抵繳遺產稅時,將無法按公設地公告現值全額抵稅,必須以「公設地公告現值占遺產總額的比率」,按比例抵稅。 
舉例來說,甲的遺產總額為5,000萬元,假設應納遺產稅為500萬元,甲的繼承人因無足夠現金繳稅,申請要以甲遺產中的公告現值1,000萬元的公設地申請抵繳稅款。 
假設甲是以買賣方式,取得這筆公設保留地,甲的繼承人申請以公設地抵稅即需受限。
按照今(98)年元月新修正的遺贈稅法比例抵稅原則,甲1,000萬元的公設地,占全體遺產總額5,000萬元的五分之一,因此其申請抵繳的公設地,也只能就其應納稅額的五分之一,即100萬元(500萬元的五分之一)抵稅。 
以甲應納遺產稅款500萬元為例,若甲的繼承人無其他可以抵繳的財產,扣除申請抵繳的公設地後,甲的繼承人需再繳400萬元遺產稅。 
行政院日前已經核定財政部所提遺贈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財政部原本並未訂定排除條款,行政院要求財政部重新考慮並縮小設限範圍,財政部經過重新研議後,確定維持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公設地抵稅權益,未來只會對以買賣取得公設地者設立抵稅限制。 
依據現行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人可以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財政部說,現行公設地抵繳遺產稅,完全沒有限制。 
也因為公設地抵稅沒有金額限制,結果衍生高所得者生前以低於公告現值價格大量買進公設地後,再要求抵繳遺產稅,導致遺產稅收大量流失。 
財政部強調,為避免影響納稅人的抵稅權益,公設地取得方式屬繼承或贈與者,其抵稅原則仍維持現制。 
同樣以上述甲的案例為例,若甲遺留1,000萬元的公設地為繼承而來,甲的繼承人即可按1,000萬元全額抵稅,即甲原本應納的500萬元遺產稅可以不必再繳。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之規定: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2個。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8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98112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3項規定。
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完成納稅義務,遺產及贈與稅可提供納稅人「實物抵繳」的繳稅權宜機制。
無法以現金繳稅的納稅人,可將其受贈或繼承的財產,拿來做抵稅之用。

申請適用遺產或贈與稅實物抵繳稅款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即應納稅額需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可在納稅期限內,向稅捐機關申請分18期繳納,但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
無法以現金繳稅者,可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
易於變價或保管的財產,均可按其價值等額全數抵稅。
申請抵繳稅款的財產如屬不易變價或保管例如債權等,其得抵繳的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率計算的應納稅額為限。